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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当物品什么意思(绝当品的处理规则)

死当物品什么意思(绝当品的处理规则)

所谓的“绝当”也称作“死当”,即典当借款到期后客户没有赎回物品。《典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40条规定,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

绝当品是指抵押在典当行里到期未赎回的物品,典当行对这些商品拥有处置权。典当行通过绝当品的销售处置,典当行可以进行资金回笼。现实中,典当行的柜台里常常摆放着各种有价的黄金、铂金、珠宝、翠钻、照相器材、家用电器、数码产品、高档手表、裘皮、高档(包、打火机、笔等)其他奢饰品等绝当品。绝当品销售价一般远低于市场价格,而且又有典当行专业鉴定人员进行质量评估,因此这些绝当物品比较受市场的欢迎。

对于典当行而言,典当行开展典当业务的目的显然不是要取得当物的所有权,而用于担保债权的实现。一旦发生绝当,典当行必然会通过多种途径将绝当物进行处置以收回当金本息和弥补其他损失。因此,绝当品的处置是几乎所有典当行面临的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办法》第43条对绝当品的处置规定如下:

1.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

2.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

3.对国家限制流通的绝当物,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处理或者交售指定单位。

4.典当行在营业场所以外设立绝当物品销售点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自觉接受当地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5. 典当行处分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取得当户的同意和配合,典当行不得自行变卖、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

《办法》所规定的典当,基本借用担保法上的抵质押制度。加上如前述,《办法》的性质为部门规章,没有权限创设性地规定担保物权这一基本民事制度。《办法》第43条中有关“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的规定显然与担保物权制度不符。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2011年05月06日公布的《典当行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24条规定:“典当期限届满,当户和典当行未约定续当,当户也未赎回当物的,典当行可以与当户协议以当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当物所得的价款,就当金及其利息、综合费用受偿,超过部分返还当户,不足部分由当户清偿。

当物为动产的,经当户书面同意,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当户自接到典当行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但在当物被处置前,当户可以向典当行支付当金及其利息、综合费用后,赎回当物。”

《典当行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删除了“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之规定,为的是和上位法保持一致。同时为了照顾典当行快速处理绝当品变现的需要,增加了第2款“当物为动产的,经当户书面同意,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的规则。

《民法典》施行后,有关担保物的处置应遵从《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而且《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相对于《物权法》并无实质变化。

关于抵押物的处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如下:

第四百一十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四百三十一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造成出质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百三十二条 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请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第四百三十三条 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请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三十六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四百三十七条 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出质人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可以通过下列三种方式实现担保物权:

1.与抵(质)押人协议以抵(质)押财产折价。

2.与抵押人协议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权人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3.抵押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出质人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对于协议处置情形,若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民法典》第401条还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第428条同样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此即担保物权制度中非常重要的“流押禁止”规则。按照前述规则,《民法典》第410条中的“与抵押人协议”只能是达成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之后,而不能在此之前。如果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处理绝当品,对于“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绝当品处置,无疑是增加了一些难度。但相对于抵押物的处置,质权人自行“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要相对容易得多。

也即是说,与抵押权的实现不同,质权人有权单方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优先受偿,但有观点认为,质权人应当提前通知出质人,除非质权人无法通知。在程序上,一般先进行拍卖,当拍卖无法成交时再进行变卖,变卖可以通过实物展示、张贴公告、登报等方式进行。

回到绝当品的处理,尽管《办法》第43条与上位法不符,但实际上可能还是按照《办法》规定操作,即“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该做法符合传统,但不符合现代法理,可以预见,若《典当行管理条例》正式出台,绝当品的处理规则必将与《民法典》保持一致。

法律要兼顾公平与效率,也要平衡当事人各方的利益。在典当业务中,当户一般由于急需资金,不得已才将当物质押或者抵押给典当行,在缔约中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为了公平起见,也需要对典当行的权利作出必要的限制。而《民法典》中的担保物权制度,已兼顾传统和现代,融贯中西先进理念,相关规定臻于完善。因此,典当行既要重视对《民法典》的学习和运用,也要站在全局的高度看待行业的规范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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