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是:卡袋教育 > 职业培训 > 司法

司法

法学方法论读书笔记法条(读法学方法论有感及摘抄)

法学方法论读书笔记法条(读法学方法论有感及摘抄)

如何理解法学

从法的本质出发来确定法学以及在法学中运用的法学方法、思维方式的特征,这就要求对法学的研究对象有更详尽的认知。事实上可以轻易指出,任何法学方法论都取决于它赖以为基础的对法的理解。“法”是一种极为复杂的对象,不仅不同的单一学科研究它,哲学也研究它。没有法哲学,法学论根本无法自足。例如,方法论不能回避下述问题:法官是否只需要正确适用既定规则,或者是他还应该努力做出一项正当的案件判决;进而,我们又如何判定一项裁判正当与否呢?无论如何,因为法学也涉及文本的理解,例如对制定法、法官的判决、私人的合同以及意思表示等的理解,因此对于法律人理解这部分内容的活动,诠释学这种关于理解的理论也还将有重大意义,即便不是唯一决定性的。另一方面,如果想掌握法律工作中展现的思维方式,人们就必须密切追寻其运思轨迹。只有借助司法裁判与法教义学提供的大量实例,人们才能充分理解、审查,并且在实务上应用法学方法论的见解。

萨维尼论法律研究

萨维尼进而将法律研究区分为解释性的、历史性的和哲学性的(体系性的)三类。解释性法律研究的任务是“重构在制定法中被表达的思想,只要这种思想能从制定法中被识读出来”。解释者必须“将自身置于立法者的立场,并人为地形成立法者的言辞”。为达成这一目标,解释必须具有以下三重维度,“逻辑维度、文法维度和历史维度”,为了能获知制定法的思想,解释者必须将法律思想产生的历史背景纳入考察视野。解释甚至必须更近一步意识到文本中某一个别句段的独特性以及其对整体的意义。因为立法只言说整体,而法律的整体又只在体系中显现。因此可以观察到在法律的每一次解释中已然既包含了历史的要素,也包含体系的要素。同时两个要素中的每一个要素又为法科学设定了特殊的工作任务。历史的处理应该讲体系视作一个整体并将体系作为一个自我发展的体系来思考。即是说,作为法学整体的体系的历史来思考。相反,体系化处理的任务在于,在多样性形成的联系中来考察多样性。体系研究借助概念的发展,按照法律规定的内在脉络来阐述法律原理,最后借助类比推理老填补制定法漏洞。

萨维尼对“广义解释”与“严格解释”分类的否定

萨维尼认为,通常情况下制定法的目的或理由不是制定法的内容;因此它必定是解释者“以人为地方式发现并加进去的”。甚至是在立法者已经给出理由时,他也不是将其“设定为普遍的规则”,而只是从它出发来解释这个被设定的规则。因此它自己不能像一条规则那样被适用。在此,萨维尼拒斥了某种“目的论的”解释;他认为,法官应当关注的,并非立法者所意欲的目的,而只是立法者实际上作出的规定。更准确地说是:作为从制定法的语句、语句的逻辑和语法关系中展示出来的立法者指向的内容,以及从体系脉络中推理出的意义中已被表现出来的东西,才是法官应当关注的。法官只应理解制定法,而不是创造性地续造制定法:“虽然制定法的完善是可能的,但仅能通过立法者来完善,决不能允许法官插手这一过程”。

萨维尼关于类比推理

类推是指人们在制定法中发现了一条特别规则,该规则调整与待决案件类似的案件,将该规则还原为一条“上位规则”,那么没有被专门调整的案件可以按照这条上位规则来裁决。与被否定了的限缩解释或扩张解释截然不同,这种类推没有给制定法添加任何东西,而仅仅是制定法从其自身被补充。

共同法律信念与民族精神

萨维尼指出,不是制定法,而是民族的共同法律信念、民族精神才是所有法的终极源泉。能够形成这种共同信念的形式,显然不是逻辑的演绎,而是直接的感受和直观。但这种感受和直观并不能直接形成规范或规则——因为规范或规则已经是抽象的——普遍性的了,因此只能作为理性思维的产物才能理解,而是仅以具体的,同时亦为典型的行为方式为对象,这些行为方式签好被法律共同体在某种内在必然性的意识中一般性地考察,亦即在具有必然性的法律意义中被认识的是典型的生活关系本身。这些生活关系——譬如婚姻、家父权、不动产所有权、买卖等——被作为具有法律强制力的制度来思考和设计时,就是法律制度。因此法律制度这一概念被萨维尼作为法律发展的出发点和根基。

法律制度

萨维尼指出,一个有机的自然本质,不仅在其生机勃勃的各组成部分的脉络中,而且在其持续不断的发展中展现出来。法律制度是某种典型的、可理解的人类关系,是某种自身在时间中不断演变的意义整体,这样的意义整体绝不可能通过个别的、与之相关的法律规则的简单相加总而被穷尽地描述。不是法律规则在他们的综合中产生了法律制度,毋宁是法律规则首先通过抽象,通过一个人为地过程,从法律制度的总体直观(从其有机脉络)被析取出来。因此尽管法律规则自有其完整的概念形式和完全的形态,但仍在法律制度的直观中保留了它的深层根基。

在解释制定法中的法律规则时,规则不能仅从自身出发进行理解,而只能从法律制度的直观出发,并且立法者在形成规则时也是以它(即法律制度的直观)为准则。在萨维尼看来,在这种直观与某一特定规则的抽象形式之间存在一种失衡,这种抽象形式始终只是与整体关系被个别地、人为地割裂的局部相关联的各个规则的抽象形式,在法科学上克服这种失衡是一个持续性的课题。如果制定法要与其目的相符合的话,有机的法律制度的整体直观必须呈现在立法者的脑海中,他必须从这种直观出发,通过人为地流程形成制定法的抽象规定。另一方面,适用制定法的人必须通过一个逆向的流程补上有机的脉络,从这一脉络出发,制定法仿佛表现了一个单独的切面。这意味着,法律思考不应当仅仅在一个平面上运思,而应该在直观与概念之间不断游走,在此直观代表了整体,而概念和借助概念形成的规则此时只能被理解为局部片段,并且因此刚好通过直观一再加以补全和校正。

拉伦茨对萨维尼的批评

萨维尼没有成功地阐明,他所要求的制度直观是以何种方式过渡到规则的抽象形式,并再由此能回溯到原始直观。基于此,正如我们所指出,萨维尼的方法论实际上影响很小。因此我们必须追问,被直观者未经历范畴的塑形,法制度能否如上所诉地被直观?另一方面,如果法律制度的有机脉络仅仅是在直观中被给予,并且由此摆脱了概念的把握,那么先前通过抽象,即通过对制度的分解并有意忽略法律制度整体性构成而得到个别规则,又如何能够再被整合到有机脉络之中呢?事实上,如果法律制度的统一性只在直观中被给予,那么僵不可能对其进行科学的理解;进而,一旦抽象规则形成并且对它的科学研究已然起步,那就没有回到直观的道路了。科学也只能够从本就抽象的规则中抽象出那种离制度的总体直观越来越远的概念。对于萨维尼自身建构的司法体系,这些问题同样突出。他将法律关系构造为一个意志支配的抽象概念,并且由此入手,根据可思维的意志支配的诸主要客体,对私发法律关系进行形式-逻辑的划分,形成了权利三种主要类型的划分。因此形成体系的并不是制度的有机脉络,而是抽象的-普遍的概念的逻辑脉络。但是法律制度的总体直观不能事后加进这一逻辑脉络之中。相反,如果人们将法律制度以及一般的法的意义脉络发展为黑格尔哲学意义上的具体-普遍概念,那么规则要求的抽象概念就表现为必然的片面性,这种单面化本身能够被认识到,并且在可能被这种单面化造成意义颠倒的边缘性案例中,我们可以从具体-普遍概念的意义脉络出发来校正。萨维尼通过正确地强调法律制度相对于个别法律规则的第一性,指出对作为意义整体的制度的恰当把握只有在直观中方为可能,而概念性思维只能局限于以形式逻辑的方式来把握必不可少的抽象法律规则。

在体系的解释理论只能够,按照制定法内在的思想进行重构被视为制定法解释的任务,为了达至这一目的,解释必须置身于立法者的立场来思考,并人为地重现立法者的活动,由此在解释的思维中重新将制定法产生出来。作为解释的四要素再次被给出:文法、逻辑、历史和体系。这不是解释的四种类型,而是解释若要取得成功,就必须共同发挥作用的不同工作。体系要素关涉内在的意义脉络,其将所有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规则连接为一个更大的整体。解释的成功取决于:首先,我们鲜活地回想了这一精神活动,呈现在我们面前的单个思想命题这是源于这一精神活动,其次,我们已经对历史-教义整体拥有了充分的直观,凭借这种直观才能得到单个独立的观点,以便同时洞察到该观点与当前文本的联系

相关问答

热门司法问答